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新县周河乡熊湾村。2009年4月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负责新县周河乡林业管理工作期间,新县周河乡境内于2008年底至2011年,先后成立了华强、升源两家石材厂。2009年始,被告人甘某某在明知华强、升源两家石材厂无任何占用、使用林地许可手续非法占用林地剥山皮开采矿石的情况下,未采取有力措施阻止其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导致采矿区大量林地被非法占用或永久性破坏,直至2013年5、6月份新县矿山整治办责令新县境内矿山停产整顿为止,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新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核对,华强、升源两家石材厂占用林地区域位于国家公益林区内。经鉴定:周河乡境内华强石材厂、升源石材厂共非法占用林地共计88.2亩,其中防护林共计64.95亩。 另查,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甘某某在发现华强、升源石材厂非法毁林后,对该2家石材厂下达了停工通知,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反映了情况。县林业局对华强、升源两家石材厂进行了测量勘察后,没有授权周河森林资源管理站进行处理,被告人也未对该2家石材厂采取任何处理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周河乡委员会、周河乡人民政府关于甘某某任职文件、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干(2012)27号文件、新县林业局与周河乡林业管理部门签订的新县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4份、周河乡森林资源管理站会议记录、徐某甲(新县林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徐某乙(新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陈某某(新县林业局林政站工作人员)三人的证明材料、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三份、周河乡森林资源管理站的通知书三份、新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关于沙窝镇、周河乡矿山占用林地是否为公益林区的情况说明、周河乡人民政府关于矿产开发等排查情况的报告、周河乡石材加工企业情况汇报、矿山清理占用林地汇总表、林政站、森林公安局及林地办对周河乡矿山占用林地核对清理报告、石材厂出具的与村民或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汇报及部分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的复印件等、新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办法等;证人方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徐某丙、曾某某、徐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4)林鉴字第032、03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负责周河乡林业管理工作期间,在发现辖区内的两家石材厂非法占用林地采矿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甘某某在发现华强、升源石材厂非法占用大量林地并毁林后,对该两家石材厂下达了停工通知,没有得到落实,不是被告人甘某某个人职责所能为之,虽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被告人甘某某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甘某某个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对被告人甘某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甘某某本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