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底,徐某某(已判刑)应被告人杨某某的要求给杨某某介绍了一棵三角枫树(俗名鸭掌树),约定中介费300元至500元,后杨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合伙以2000元价格购买该树并向邹某甲预付定金200元。2014年4月6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杨某某雇请周河乡余某甲等民工采挖,徐某某帮忙联系余某乙的挖土机吊树,刘某某雇请吴某某的车装运,运至计河村村部附近的路边时被新县林业资源管理稽查大队查获。经鉴定,该三角枫树树龄为109年,属于古树名木,立木蓄积量为2.69立方米,价格鉴定基准日内价格为16000元。 另查:该三角枫树被移栽于新县潢河路政府广场,现已成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甲、邹某乙、吴某某、余某乙、夏某某、余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14)林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53号结论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21)号鉴定书;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新县林业局证明、泗店乡计河村村委会证明、泗店乡林业资源管理站证明、新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古树名木三角枫树,立木蓄积量为2.6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所收购的三角枫树移栽后现已成活;上述情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