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宁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某、双某(均另案)在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徐大庄村村民翟某某家中,采取撬锁入院的手段将翟某某家中饲养的十只(四只大的、六只小羊羔)羊盗走,经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78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蔡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某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份,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1组、辨认笔录3份,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视听资料3份,证人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蔡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蔡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