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段庄村租住房屋内,将工友黄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分几次将该卡上的钱取走,共取7100元钱。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收到条,宁陵县邮政银行取款记录凭证,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