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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因盗窃于1988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因盗窃于1988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在河南省博爱县聋哑学校门口盗窃东风小康V29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4800元。
2、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宁陵县逻岗镇崔香吴村盗窃山羊8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在宁陵县城郊乡张新庄村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9160元。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廖南村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周堂乡逻庄村盗窃山羊10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0元。
6、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在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村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彭寨村彭某某家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250元。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彭寨村杨某某家盗窃山羊1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元。
9、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张墩村李某乙家盗窃山羊1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050元,在高某某家盗窃山羊3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600元。
10、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崔楼村郑某某家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400元。
11、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民权县伯党乡翟庄村盗窃山羊4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600元。
12、2014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杞县裴村店乡聂庄村盗窃山羊5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900元。
13、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杞县裴村店乡宋湾村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8100元。
14、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博爱县磨头镇陈庄村盗窃绵羊13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920元。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闪某某等人盗窃的山羊而帮助销售和隐藏,销售28只,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隐藏13只,价值人民币1392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但其二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予以销售和隐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判处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一起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购买的,不是盗窃的,第十二起没有参与,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第四起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第四起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在河南省博爱县聋哑学校门口盗窃东风小康V29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4800元。
2、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宁陵县逻岗镇崔香吴村盗窃山羊8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在宁陵县城郊乡张新庄村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9160元。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廖南村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周堂乡逻庄村盗窃山羊10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0元。
6、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在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村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彭寨村彭某某家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250元。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彭寨村杨某某家盗窃山羊1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50元。
9、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张墩村李某乙家盗窃山羊1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050元,在高某某家盗窃山羊3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600元。
10、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睢县廖堤乡崔楼村郑某某家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400元。
11、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民权县伯党乡翟庄村盗窃山羊4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600元。
12、2014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杞县裴村店乡聂庄村盗窃山羊5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6900元。
13、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杞县裴村乡宋湾村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8100元。
14、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博爱县磨头镇陈庄村盗窃绵羊13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3920元。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闪某某等人盗窃的山羊而帮助进行销售和隐藏,销售28只,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隐藏13只价值人民币13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实施盗窃中,由闪某某、李某某组织、召集其他人员实施盗窃,盗窃后均有闪某某、李某甲负责销售,闪某某分配赃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积极退回部分赃款,陈某某主动交纳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6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2、河南省温县看守所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
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闪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5、河南省商丘市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满释放。
6、河南省开封市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
7、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收到条、照片各1页,证实宁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26日在睢县董店乡辘轳湾村李某甲的院内提取被告人闪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博爱县盗窃的13只绵羊并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
8、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指认车辆笔录、领到条各1份、照片2页,证实宁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闪某某盗窃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进行依法扣押后并拍照,以及失主对其被盗车辆进行指认并将该车辆领走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笔录13份、照片7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伙同他人盗窃山羊的现场进行指认。
10、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2组,证实宁陵县逻岗镇崔香吴村韩某某家的山羊被盗后,韩某某报警。宁陵县城郊乡张新庄村王某某家的山羊被盗后,宁陵县公安局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查的事实。
11、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告人闪某某等人盗窃的车辆、山羊、绵羊进行了价格鉴定,共计人民币121630元。
12、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谈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6日晚,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8只,价值2万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7只,价值1万余元的事实。
15、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家中的两只老母羊被盗走并报警的事实。
1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10只,价值140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17、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上,其家中的老母羊被盗走2只,价值3000余元的事实。
18、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18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2只,价值2000余元的事实。
1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1只,价值2000余元的事实。
2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1只,价值1000余元以及其本村张某乙家的山羊被盗走并报警的事实。
2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3只,价值40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1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2只,价值30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份,证实2014年3月4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4只,价值74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5只,价值100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家中的山羊被盗走7只,价值100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其停放在博爱县聋哑学校门口东风小康面包车被人盗走并报警的事实。
2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上,其家中的绵羊被盗走10只左右,价值15000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16日凌晨,其岳母王某某家中的山羊被盗走7只,价值1万余元并报警的事实。
2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23日,其本村李某乙、张某乙家中的山羊被盗走的事实。
3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4日晚上,吴某某家中的山羊被盗走4只的事实。
31、证人聂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聂某某家中的山羊被盗走5只的事实。
3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李某丙家中的山羊被盗走7只,价值10000余元的事实。
33、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2014年2月23日夜,在博爱县聋哑学校门口盗窃一辆面包车以及伙同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多次在宁陵县、睢县、民权县、杞县、博爱县进行盗窃山羊和绵羊并将盗窃的山羊让李某甲进行销售以及将盗窃的绵羊存放在李某甲家中的事实。
3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伙同闪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多次在宁陵县、睢县、民权县、杞县、博爱县盗窃山羊、绵羊的事实。
3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伙同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多次在宁陵县、民权县、杞县、睢县、博爱县盗窃的事实。
3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其伙同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多次在宁陵县、民权县、睢县、杞县盗窃的事实。
3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伙同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汤某某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在宁陵县、睢县、民权县、杞县、博爱县盗窃的事实。
3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帮助闪某某销售盗窃山羊28只,隐藏绵羊13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但其二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予以销售和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闪某某辩称东风小康面包车系其购买而非盗窃的车辆和没有参与杞县裴村店乡聂庄村盗窃山羊的意见,其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其本人供述予以证明,并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参与睢县廖堤乡廖南村盗窃山羊的意见,其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又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并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