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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4月30日到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4月30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华堡乡贾庄路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追尾事故,致二人均受伤入院治疗。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从医院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四千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华堡乡贾庄路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追尾事故,致二人均受伤入院治疗。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韩某某得知刘某某死亡后,从医院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四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4月30号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宁陵县华堡乡陈兑楼村委陈庄村村民陈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5时58分报警。
2、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3、被害人刘某某人口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年月。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6、谅解书、协议书、交款证明各1份,证明经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11.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各1份,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8、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遭受车祸重度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9、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韩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10、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早上,其与刘某某等人一起骑自行车去贾庄干活,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从后面过来的由韩某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将刘某某撞倒的事实。
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辩解2份,供述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堡乡贾庄村路口附近时,前方同向而行的一个老头(刘某某)骑一辆自行车突然左转弯,其刹车不及将刘某某撞倒,二人均受伤到宁陵县人民医院医治。因心里害怕,其从医院逃跑的事实。
12、宁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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