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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宁陵县黄岗乡魏营村某餐馆门口,盗窃两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1份,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1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照片3页,证人路某某、周某某、张某、李某某、刘某、王某甲、梁某某证言各1份,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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