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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刘楼乡大吕集学校路段处时,撞在周某停在公路东侧棚下的轿车尾部,致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轿车车损价值14310元。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3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宁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车辆损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李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