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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辱骂他人于2014年3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24日被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辱骂他人于2014年3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报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在宁陵县黄岗乡大张庄村,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辱骂张某甲、张某乙,并用铁锹将张某乙的雷诺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65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辱骂他人,并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某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张某丙在张某乙工地打工时因病死亡,后双方已调解了结。因张某丙的死亡,张某某与张某乙曾发生矛盾。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张某某在宁陵县黄岗乡大张庄村,辱骂张某甲、张某乙,并用铁锹将张某乙的雷诺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辱骂他人于2014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5日。
3、商丘市中医院诊断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病危通知书1份、放射影像报告1份、病例3页、住院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丙于2006年12月24日因脑干出血,入院商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12月26日因病危出院的事实。
4、调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丙因患脑干出血死亡后,因张某丙在跟着张某乙打工期间得病死亡的,张某乙出于人情,给予张某丙5000元并写出协议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砸坏的车辆、作案工具铁锹拍照的事实。
6、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540元。
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在2014年6月23日10时许,本村的张某某见到他,从家中拿着一铁锹出来就开始辱骂他,并用铁锹砸他,没有砸住,张某某就用铁锹将他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烂,并一直辱骂张某乙的事实。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张某某在本村辱骂他并用铁锹将张某乙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其丈夫张某某在本村将张某乙的汽车玻璃用铁锹砸烂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了其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本村见到张某甲之后,开始辱骂张某甲,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开着车回来后,其用铁锹将张某乙的汽车玻璃砸烂。砸张某乙的车玻璃及辱骂张某甲的原因是因为八年前其哥张某丙在张某乙建筑工地干活时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辱骂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某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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