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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03年5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4年12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警告,2005年因盗窃被商丘市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03年5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4年12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警告,2005年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7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陵县赵村乡前王尧新天地购物广场内,趁程某某不备,将程某某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扒窃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组,搜查笔录及照片、收到条各1份,现场录像光盘1张,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多次处罚,现又实施盗窃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