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16号 原告尚松涛,男,42岁。 被告李林坡,男,29岁。 被告温保红,女,34岁。 原告尚松涛与被告李林坡、被告温保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对位于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马神庙后街西侧房权证号“房权证字第2005911号”的房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坡、温保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父亲尚永春因感冒到二被告经营的诊所看病,在输液过程中尚永春突发不适,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事后得知二被告的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行医。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210000元后,下余的120000元便不再支付,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下余的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尚永春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30000元,协议达成时支付210000元,下余1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0元。 3、社旗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所开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林坡的父亲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儿子李林坡、儿媳温保红外出打工,联系不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李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一诊所。2013年6月24日,原告父亲尚永春因病到二被告经营的诊所就诊。二被告对尚永春实施输液治疗的过程中,尚永春产生不良反应,后尚永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8日,经多方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赔偿原告330000元,于协议达成当日支付210000元,下余1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不再追究二被告其他法律责任。同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10000元的赔偿款,并给原告出据了120000元的欠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下余的1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下余赔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尚永春在二被告经营的诊所就诊时死亡,双方就死亡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下余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坡、温保红共同偿还原告尚松涛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李林坡、温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