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员工。 被告张因梅,女,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住新县。 被告李林,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张因梅、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耿新强、被告张因梅、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张因梅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李林承诺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后被告张因梅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8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因梅、李林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张因梅辩称,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但我没用这个钱,钱实际上后来是村委会拿去用了,村委会应当偿还这笔钱。 被告李林辩称,张因梅贷款由我担保是客观事实,但当时原告并未告知担保期限,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因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李林承诺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因梅、李林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因梅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整,2013年8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因梅、李林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张因梅、李林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因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李林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因梅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后,已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李林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被告张因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及期限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对被告张因梅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林对上述被告张因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55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张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