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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建军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余建军,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刚,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余建军与被告陈刚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余建军,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刚,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余建军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和我弟余孝成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加工厂,借我现金50000元,2012年10月1日借我6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1月1日被告和我弟散伙,我弟分得42000元利润,加工厂由被告经营,被告出具一欠条,注明现欠余建军本金92000元,并约定有利息,一年还清,现已经一年多了,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不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15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开办加工厂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因本人陈刚和余孝成于2012年3月1日在浙江省义乌市由余孝成(余建军代理人)投资五万元现金开设加工厂,于2012年12月因资金周转不灵,由本人陈刚个人接手全部债务、机器及存货和模具等一切设施,现利润加本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2000元,2013年1月1日如未还清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1分8厘,月息为1656元,一年还清,借款人:陈刚。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经原告催要仍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即是原、被告双方合办企业结算转让的依据,也是证明双方债务债务关系的凭证,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的企业转让给被告一人所有和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本金50000元及利润42000元,合计92000元,并约定欠款期限,利率及月息,属被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偿还原告余建军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刚偿还原告余建军欠款9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自2013年1月1日至付齐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656元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334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