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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高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远征,该行经理。 被告高德健,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远征,该行经理。
被告高德健,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高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高德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周德意、张治森承诺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周德意、张治森向原告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高德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现已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561.90元,余下贷款本金28438.10元及利息一直未及时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德健偿还借款28438.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高德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高德健以联保小组组长的名义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周德意、张治森承诺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后高德健、周德意、张治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借款利率、先决条件、划款方式、还款、提前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违约责任及特别条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九条第9.1.1项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后被告高德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整,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贷款本金1561.90元,余下贷款本金28438.10元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德健偿还借款28438.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经考虑,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周德意、张治森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被告高德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德健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高德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高德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元,但到期后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余下贷款本金28438.10元及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438.1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周德意、张治森的起诉,系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体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德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8.1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高德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贤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