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049号 原告姚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39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姚某甲、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姚某某一次性支付二个子女每人5万元抚养费共10万元。离婚后被告马某某再婚仅把女儿姚某乙带走,儿子姚某甲仍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也不返还5万元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被告马某某返还已收取的5万元抚养费。 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之子姚某甲、之女姚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姚某甲生于2001年3月9日,姚某乙生于2006年12月5日。 3、社旗县民政局2013-0658号离婚证及协议,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协议离婚,儿子姚某甲、女儿姚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支付给马某某二个子女的抚养费十万元,已当场支付。 4、证人姚某甲证言及法庭对姚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征求其意见,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父姚某某生活,姚某甲仍愿意随其父亲姚某某生活,其母马某某并没有抚养过证人。 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后,姚某甲仍然随姚某某生活,证人系原告姚某某的外甥。 6、证人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姚某某离婚时支付给女方十万元,但女方并没有抚养儿子姚某甲,证人系原告姚某某的工友。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所举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姚某甲(生于2001年3月9日),女儿姚某乙(生于2006年12月5日)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支付给被告马某某10万元抚养费,每个子女5万元。双方离婚后被告马某某将女儿姚某乙带走,儿子姚某甲仍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没有返还已收取原告姚某某的5万元抚养费。原告起诉后经法庭征求姚某甲的意见(姚某甲已满十周岁),姚某甲表示愿意随其父姚某某生活,不愿意跟随其母马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离婚时未征求姚某甲意见,双方离婚后被告马某某未实际抚养姚某甲,又没有返还已收取的5万元抚养费,姚某甲又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姚某某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因此姚某甲应变更为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5万元抚养费。对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儿子姚某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姚某某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