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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柳河镇人,都经营铝合金门窗,因经营需要双方互有业务来往,在业务来往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现金1850元整,另还有购买原告的铝材时欠的货款3139.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和货款共计4989.20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请求只归还欠款1850元,其余放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适格的原告,2、出示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胡文龙欠原告1850元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是被告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证据1、2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实事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行,都经营太阳能和热水器,被告给原告一部分货款后,剩余的钱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天欠吕某某现金壹仟捌佰伍拾圆整,(1850)2010年7月9日。胡某某”。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某某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其实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理由正当,原告诉请18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货款18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雨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