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权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订婚。订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2009年农历11月16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草率地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丙,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善双方感情,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隔阂越来越深。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份将其嫁妆从被告家拉回,本意让被告认错,但被告方不理不问,原告为孩子处处给被告机会,被告不予珍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两个孩子相差两岁,被告应支付两年的抚养费用;3、财产清单一份、保单号为410026091437360的保单一份及照片6张,证明共同财产情况及花生与小麦被男方拉走的事实。庭审中,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明确仅分割保单号为410026091437360的保险单价值,其余财产要求暂不分割。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两年的抚养费;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余共同财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保险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暂不要求分割除保险单以外的财产,且被告对其余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分割。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7日儿子李某乙出生,2012年10月12日女儿李某丙出生。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许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查明,共同财产有已缴纳保险费2万元的保险单(保单号410026091437360,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甲);原告婚前财产已经取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抚养费,依法分割保险单,其余共同财产要求暂不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丙(出生于2012年10月12日)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出生于2011年3月17日)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237.67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已经取回,本院不再审理;关于保险单,保险单现已缴纳2万元的保险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甲,保险单应为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要求暂不分割且被告对其余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权某某抚养费42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保险单(保单号410026091437360,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甲)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权某某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李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冠英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