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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姻根基不牢,婚后两人感情不和,2005年生育长女魏某乙、2007年生育次女魏某丙,两个孩子自出生到现在都是由我父、母养大,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离家至今未回,已有一年有余,现在与被告也联系不上,也无任何音信,无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石桥镇祁庄村委证明1份,4、证人解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当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两个女孩随原告方生活。
被告孟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3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乙,2007年10月1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魏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外出一年有余,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两个女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成长及教育,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魏某乙、二女儿魏某丙有原告魏某甲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