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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付某甲,宁陵县人。 原告付某乙,宁陵县人,系付某甲之子。 被告黄某甲,宁陵县人。 被告黄某乙,,宁陵县人,系黄某甲之女。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付某甲,宁陵县人。

原告付某乙,宁陵县人,系付某甲之子。

被告黄某甲,宁陵县人。

被告黄某乙,,宁陵县人,系黄某甲之女。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付某甲、付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全家外出打工、地址不详,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某乙与被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定下婚约,当时给付彩礼大礼3万元、小贴礼3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其他财物礼品折款1万多元等。此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礼3万元、小贴礼3000元合计33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喜帖一份,证明原告付某乙与被告黄某乙于农历2013年1月19日定亲。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大礼3万元,小礼3000元,见面礼1000元。

证人苗某出庭证言:我是付某乙与黄某乙的媒人,彩礼是经我的手送的,大礼3万,小礼3000,见面礼1000元。

证人苗某乙出庭证言:苗某是付某乙与黄某乙的媒人,我是参与吃大鱼的(定亲宴席俗称吃大鱼),定媒大礼是3万元,经手人是苗某。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乙与被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苗某之手给付被告彩礼大礼3万元、小贴礼3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其他财物礼品若干。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送彩礼中的大礼3万元和小贴礼3000元属于依民间风俗所送彩礼的金钱部分,双方婚约解除不存在明显过错方,原则应当返还。见面礼1000元和其他礼品属于正常的人情赠予,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礼3万元、小礼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定媒一年以上返还比例以80%为宜,(30000+3000)×80%=26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彩礼26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诉讼费62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黄业生

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