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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王某甲,因我们婚前相识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彻夜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仅如此,被告还染上赌博等不良恶习。结婚四年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我和家人对被告劝说无果,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儿琪琪的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的出生,给我们带来了喜悦,我深知自已的担子加重了。为此,我为舅舅开车跑物流,每天起早贪黑,挣钱养家,原告在家带孩子,一家人也很温馨。由于我们年轻,偶而争吵也是有的,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我彻夜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染上赌博恶习都不是事实。其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家出走前我们还一起到亲戚家拜年,当天下午,原告留下一张纸条让我照顾好孩子,自己不知去向,经我多方打听,才知道原告在外面打工,我认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时的偏激想法,有什么事双方好好沟通,我相信我们之间的问题是能够解决的。故,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新县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订婚,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开车跑物流,与原告沟通交流较少,且因双方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原告不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在外彻夜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并染上赌博等不良恶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订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相互间产生不信任感,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在外彻夜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并染上赌博等不良恶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