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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葛某乙,2010年3月27日生育男孩取名葛某丙。由于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两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找我的事,还对我大打出手,我常生活在挨打受气之中,没一天好日子过,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从不给我,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我实在无法忍受,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但在婚后6年的生活里感情尚可,即使有点小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俩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一家人相处和睦,其乐融融,我本人从来没有不良嗜好,平日里两人相处融洽,我对原告关爱有加,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我们一个缓冲的过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民政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葛某乙,2010年3月27日生育男孩取名葛某丙,2014年8月6日原告已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书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