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婚礼,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登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同居后我已经怀孕,但都因被告家人使我们产生了矛盾,被告听信其家人的话,对我实施打骂,不顾我有身孕的实际情况,对我不闻不问,使我生活无着落,被告需支付我生活困难帮助费,因我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需要终止妊娠,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各归己有,让被告支付流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财产应如何分割;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产费用及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数量及该财产均在被告家;3、商丘妇科医院医疗单据及住院预交款单据5张,证明原告因流产住院4天,支出费用6902.57元;4、交通票据26张,证明因流产支出交通费260元;5、房东贾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流产租房1个月,支付房租1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财产清单数量以核对确认的为准,对该部分财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原告马某某带有嫁妆5组合柜、大厅柜、卧室柜及沙发各1套,玻璃桌、菜厨、鞋架、盆架、皮箱、餐桌、木柜、衣架、洗脸盆、八角筐、单衣架各1个,椅子及小铁凳各6把,茶具1套,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商丘妇科医院做流产手术支付费用6902.57元,支出交通费260元,2014年7月27日出院后依照风俗在外租房居住1个月,支付房租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结合本按实际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流产所支出的医疗费6902.57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260元,房租1000元的70%即5923.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嫁妆5组合柜、大厅柜、卧室柜及沙发各1套,玻璃桌、菜厨、鞋架、盆架、皮箱、餐桌、木柜、衣架、洗脸盆、八角筐、单衣架各1个,椅子及小铁凳各6把,茶具1套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因流产支出的费用5923.79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书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