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陵县城新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吾北路金港大酒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9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前科证明各1份,任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抓获经过1份,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