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租住商丘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驾驶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孔集乡宋胡洞东村惠万家超市内盗窃红旗渠、红塔山、黄金叶、利群、帝豪等香烟共计55条,价值人民币4850元。所盗香烟由吕某某负责销售后,被告人庞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吕某某驾驶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刘楼乡胡举村村民田某某开的超市内盗窃红旗渠、利群、黄鹤楼、芙蓉王、五叶神、玉溪等香烟共计31条,价值人民币3742元。所盗香烟由吕某某负责销售后,被告人庞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吕某某驾驶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在宁陵县赵村乡刘菜园村刘某超市内盗窃黄鹤楼、帝豪、芙蓉王、红双喜、红塔山、将军、黄金叶等香烟共计22条,价值人民币2710元。所盗香烟由吕某某负责销售后,被告人庞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盗窃宁陵县赵村乡刘菜园村刘某超市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吕某某驾驶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宁陵县孔集乡宋胡洞东村惠万家超市,由庞某某在超市外等候,吕某某进入超市以买烟为由盗窃红旗渠、红塔山、黄金叶、利群、帝豪等香烟共计55条,价值人民币4850元。所盗香烟由吕某某负责销售后,被告人庞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吕某某驾驶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宁陵县刘楼乡胡举村村民田某某开的超市,由庞某某在超市门外等候,吕某某在超市内盗窃红旗渠、利群、黄鹤楼、芙蓉王、五叶神、玉溪等香烟共计31条,价值人民币3742元。所盗香烟由吕某某负责销售后,被告人庞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吕某某驾驶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宁陵县赵村乡刘菜园村刘某超市,由庞某某在超市门外等候,吕某某以买烟办事为由,盗窃黄鹤楼、帝豪、芙蓉王、红双喜、红塔山、将军、黄金叶等香烟共计22条,价值人民币2710元。所盗香烟由吕某某负责销售后,被告人庞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梁园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庞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 2、商丘市烟草公司宁陵县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4年度各类烟市场的价格。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当时被盗现场情况。 4、视听资料3份,证明案发现场调取视频截图分别为:2014年3月9日宁陵县孔集乡宋胡洞周某某家超市香烟被盗后,被告人逃跑时的监控记录情况;2014年3月16日宁陵县胡举村田某某家超市香烟被盗时被告人逃跑时的监控记录情况;2014年4月7日宁陵县赵村乡刘菜园村刘某超市内香烟被人盗窃时监控拍摄在超市内的情况。 5、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9日11时许,其在孔集乡宋胡洞东村惠万家超市卖东西时,从街上过来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另一名男子到她的超市买烟,要了10条红旗渠、10条红塔山、22条黄金叶、3条利群、10条帝豪,然后那名男子拿着烟出去,并对她说烟不够用,等她去里面拿烟出来时,那名买烟的男子已经走了。然后报警的事实。 6、被害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14时许,其在超市营业时,有一名男子垮了一个包过来,进到超市让她拿了22条红旗渠和4条帝豪、2条利群、5条黄鹤楼、1条芙蓉王、1条五叶神,烟拿好后那名男子让她将烟装在一个编织袋里,那名男子又让她拿酒时,其掂着烟坐上一个黑色大架摩托车逃跑,然后其报警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点50分左右,其在超市营业时从西边过来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在她家超市门口停住后,其中一名男子进到超市就跟她套近乎,自称他在北京包工地,认识她爸,然后那名男子就开始要烟,她先给那名男子拿了2条黄鹤楼,他嫌少,就自己进柜台去拿,又拿了8条黄鹤楼、3条帝豪、1条芙蓉王、2条红双喜、4条将军、1条红塔山、1条黄金叶等,那名男子把她柜子里的烟都拿完时,然后又让她拿好酒,等她把酒搬到超市门口时,那名买烟的男子坐上在超市门外等候的另一个人的摩托车逃跑的事实。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时许,其和姐姐刘某在其家超市营业时,见到一名戴个黑色帽子的男子,年龄有30多岁,买过烟后装进一个帆布袋子里,烟装好后那名男子又要好酒,然后其姐姐到超市外面去拿酒时,买烟的男子掂着放烟的袋子坐上门口一辆摩托车逃跑,而后刘某报警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她去本村田某某家超市,在超市门口见田某某在门口站着,田某某见到她后就告诉她说刚才她超市里的香烟被一名男子偷走了30条左右,她已经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其邻居周某某家的香烟被人盗了,有帝豪牌、利群牌等香烟的事实。 1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在2014年3月10日9时许,吕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到外面转悠,然后他骑着吕某某的黑色摩托车带着吕某某,到宁陵县孔集乡宋胡洞村街上一个三岔路口东面路西的一家超市门口,停了下来,他在超市门口等着,吕某某进到那家超市,大约过了十分钟的时间,吕某某手里掂着一个黑色的布袋子从那个超市出来,就催他赶紧走,然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往东回到了商丘,吕某某给了他300元钱,中间隔了一星期的时间,他骑着吕某某的摩托车带着吕某某,吕某某挎着一个棕色的挎包,到孔集往南大约走了七八里一个村庄的小超市门口停下,那家超市门朝西,里面是一个女的在卖东西,吕某某进到超市,庞某某在门口等着,看见吕某某往一个袋子里装成条子的烟,过了十分钟,吕某某从超市里出来,坐上其驾驶的摩托车让他赶紧走,回到商丘吕某某给了他200元钱的事实。 12、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证明今年3月份的一天碰见庞某某,他俩在一起吃饭时,他让庞某某跟他出去转转弄点钱花花,一天要是能弄2000块钱,分给他400块钱,当时庞某某答应了。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他让庞某某骑着他的大架摩托车带着他到宁陵县城南边一个村庄转悠,后来转到一个村庄,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那个超市在那村庄的柏油路的东侧,门朝西,然后他让庞某某在外面等着,他进超市里面,以家中办事为由,让那名女老板拿好烟,那位女老板说没有什么好烟,都是10块钱左右的,他说那也行,那位女老板给他拿了8条10元一盒的红旗渠和10元一盒的帝豪、3条7块钱一盒的红塔山,然后把烟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然后他又让那名女老板搬几件酒,趁那名妇女搬酒的时候,他掂着烟走出超市向庞某某咳嗽一声,庞某某知道他得逞了,庞某某将摩托车打着火带着他回到商丘,吕某某将烟出售后,得款700元,其给庞某某200元。四月份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庞某某一起骑着黑色大架摩托车来到宁陵县刘尧孟楼村西面的一个村,在路北有一个超市,那超市里有一个小女孩,大约20岁左右,还有一个小男孩大约十六七岁,他让庞某某在外面等着,他进超市里面拿了7、8条子10块钱一盒的红旗渠和帝豪、1条子18元一盒的黄鹤楼、5条7元一盒的红塔山,一共是1000多块钱的烟,而后让小女孩去搬水,其掂起装着烟的包出了超市门,然后对着庞某某一咳嗽,庞某某就打着摩托车,其坐上摩托车回到商丘,销赃后,分给庞某某400元钱。并证明视听资料经吕某某辨认,2014年3月16日刘楼乡胡举村田某某超市香烟被盗案、2014年4月7日宁陵县赵村乡刘菜园村刘某被盗窃案视频截图中人物认可就是他和庞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宁陵县赵村乡刘某超市的辩解,经查,同案人吕某某已供述了其伙同庞某某于2014年4月7日14时许,由庞某某驾驶着吕某某的黑色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刘某超市实施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又有刘某、刘某甲证实是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其超市,一人在门外等候,另一个人到超市内以买烟为名被盗22条香烟的事实,又有刘某超市内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吕某某在超市内实施盗窃时照片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庞某某参与盗窃刘某超市的犯罪事实,庞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