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潜入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北街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吕某某、任某某二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195号、(2013)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1组,证人吕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