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茜,系河南省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肖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经预谋后到宁陵县赵村乡广庄村王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在村民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并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洒村民。 2014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在宁陵县赵村乡、石桥镇、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多次入户盗窃,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493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在群众追赶过程中,没有用催泪瓦斯喷洒群众。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肖茜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其性质继而转化为抢劫的定性有异议,不能按抢劫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经预谋后到宁陵县赵村乡广庄村王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在村民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洒村民抗拒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系同一人,及出生年月。 2、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年月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6份,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指出抢劫、盗窃的具体位置,进行拍照的事实。 5、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照片2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作案时用的催泪瓦斯、手电筒、迷彩帽、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拍照的事实。 6、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2份、现场平面图3份、现场照片3组,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家中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中午11时左右,有两名男子到其家中偷东西时,被其发现,其打电话告知丈夫抓偷东西的人,在抓捕的过程中,偷东西的人用警用喷雾器朝村民脸上喷,后将两名偷东西的人抓获。 8、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11时许,其妻子告诉其家中进小偷了,其与本村村民追赶偷东西的人,在追赶过程中,那两名偷东西的人用催泪瓦斯喷洒,后被抓获的事实。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本村村民张某丙家中进小偷了,村民追赶小偷,并将两名小偷抓获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各1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中午,有两名男子到村里偷东西,其与村民在抓捕偷东西人的过程中,二人暴力反抗,用催泪瓦斯喷洒村民,后将两名偷东西的人抓获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2014年4月21日上午,伙同张某乙在宁陵县一户家中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催泪瓦斯喷洒追赶村民以及威胁村民的事实。其伙同张某乙在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在宁陵县的赵村乡、石桥镇、梁园区的王楼乡进行入户盗窃的事实。其有两个户口,另外一个户口在黑龙江省,户口上的名字叫张某甲。 1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笔录3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伙同张某某在宁陵县一农村住户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使用催泪瓦斯喷洒追赶的村民以及张某某谎称有枪威胁村民的事实。其伙同张某某在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在宁陵县赵村乡、石桥镇、梁园区的王楼乡进行入户盗窃的事实。 (二)、盗窃罪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宁陵县赵村乡后王尧村,张某某翻墙跳入村民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张某乙在外望风,盗窃现金10000元。 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宁陵县赵村乡路庄村,张某某翻墙跳入该村孤寡老人路某某家中,用铁条将大门挂上,进入堂屋内盗走现金15000元。 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宁陵县赵村乡史阁庄村,张某某跳入村民史某某院内将大门挂上,进入堂屋内盗走现金2700元。 4、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小坝村委张楼村,张某某进入该村村民杭某某家中,用钥匙将堂屋门打开,入室实施盗窃,共盗现金6500元。 5、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骑摩托车到宁陵县石桥镇马庄村,进入该村村民马某某家堂屋内盗走现金730元。以上二被告人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34930元,张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系同一人,及出生年月。 2、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年月以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被害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赵村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实路某某系孤寡老人。 4、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6份,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指出抢劫、盗窃的具体位置,进行拍照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2份、现场平面图3份、现场照片3组,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家中被盗后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的事实。 6、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23日,其家中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报警的事实。 7、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在2014年4月2日,其家中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元并报警的事实。 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2日,其家中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元并报警的事实。 9、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其家中被盗走现金人民币730元并报警的事实。 10、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4月15日,其家中被盗走现金人民币6500元并报警的事实。 1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家中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份听其老表路某某说在家中存放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盗走的事实。 1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其婆婆孔某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了2014年4月21日上午,伙同张某乙在宁陵县一农村住户家中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催泪瓦斯喷洒追赶村民以及威胁村民的事实。其伙同张某乙在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在宁陵县的赵村乡、石桥镇、梁园区的王楼乡进行入户盗窃的事实。其有两个户口,另外一个户口在黑龙江省,户口上的名字叫张某甲。 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笔录3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伙同张某某在宁陵县一农村住户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使用催泪瓦斯喷洒追赶的村民以及张某某说拿枪威胁村民的事实。其伙同张某某在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在宁陵县赵村乡、石桥镇、梁园区的王楼乡进行入户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举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在村民追赶时,没有使用催泪瓦斯喷洒村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人使用催泪瓦斯抗拒抓捕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