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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练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车人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4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1份,刘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宁陵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书1份,证人练某某证言1份,宁陵县石桥乡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书1份,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