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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孙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孙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现被告早已成家立业,2007年我(李某甲)因信访问题被判刑三年,因我在服刑,所以把责任田里的梨树交由被告暂时管理,可是等我服刑期满回家后,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且长期侵占我的梨树不予返还,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现我们已年高体弱又无固定收入仅靠此梨树生存,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在村南地的81棵梨树。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棵梨树所有权的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1份及村委证明2份,证明被告管理的村南81棵梨树在原告的承包田内,归原告所有;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此事起诉,二儿子李某丙已将梨树归还,后撤诉。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父、母、子关系,1992年原告李某甲、孙某某在村南1.7亩地里栽种了梨树,2007年原告李某甲被判刑三年,因其服刑,便将村南地的81棵梨树交由被告李某乙暂时管理,在原告李某甲服刑期满回家后,多次催要该梨树,但被告拒不返还,2014年4月14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村南地的81棵梨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本案中二原告对所争执的81棵梨树享有所有权,被告拒不返还该梨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棵梨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孙某某81棵梨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