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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宁陵县,现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宁陵县,现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商定换亲,原告与被告结婚,被告之妹与原告之弟结婚。并分别于2006年4月份—8月份登记结婚,我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我和被告系换亲,现因被告之妹经常打骂,我母亲又和我弟离婚,现我提出离婚的条件已成熟,请依法判今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一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辨称,其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对象为: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被告之妹张某甲诉原告之弟王某甲离婚诉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换亲婚姻基础不牢,违背当事人意愿,4、财产清单1份,证明对象为婚前婚后财产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对象为子女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16、17、18项,主房4间、厨户、门楼、二亩地的收入提出异议,不承认,对其它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以采信,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订立换亲婚约即(原告王某某之弟与被告张某某之妹结婚),200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0年8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因被告之妹提出与原告之弟离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换亲结婚,但已在一起生活八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