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杜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农历2011年11月16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后来被告找各种理由离开,以后长期分居,2013年农历12月原告一直等到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回来,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同居前财产各归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农历2011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居住生活,因与被告性格不合,2012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桑乐太阳能、海尔冰箱、威力洗衣机、8开门组合柜、三组合沙发、被子8条、一张桌子和6把椅子、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二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同居前财产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返还太阳能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的同居前的财产有:海尔冰箱、威力洗衣机、8开门组合柜、三组合沙发、被子8条、一张桌子和6把椅子、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二组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在被告处,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