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宁陵县。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宁陵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后一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汪某某辩称: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铁路工程,时长两个多月,当时赚了三十多万元,被告分文未得,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总是推脱不给。2014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并打了借条。原告要给合伙所赚的钱,被告就还借原告的40000元,否则,被告不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0000元及利息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示被告所写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借杨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汪某某,2014年1月1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之子结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3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儿杨某甲在邮政银行转给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汪某某,2014年1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来院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现金40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雨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