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万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潘某甲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家距1里地,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举行了婚礼,因为年龄未到,婚龄到后,原告想补办结婚证,被告没有同意,也没办成结婚证。婚后同去浙江省舟山市打工。住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年4月6日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生下儿子潘某丙,今年已6岁多了,是个幸福的三口之家。被告在家带儿子,很少让她再打工。2013年,儿子大了,上学由爷爷奶奶接送,被告去了她父母打工的余姚市,原告后来去余姚叫被告,被告商量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回到舟山,被告后来说她奶奶过三年原告家没去人,家中盖的楼房没住上,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及时劝解,实际上是为离婚编造理由。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打工的钱交给被告花,有了儿子后,更是对被告爱护体谅,劝被告和好,原告的努力劝说,没有效果,无奈,特诉诸法院,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2、原、被告儿子潘某丙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3、宁陵县柳河镇翟庙村委证明1份及证人潘义明、张明礼、王高升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万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非婚生儿子潘某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万某某曾是同学,又村庄相邻,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8年腊月26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已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4月6日生下一子取名潘某丙。春节后原、被告带儿子与原告父母又一起去浙江舟山打工。2012年6、7月份,被告去宁波打工后,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春节前被告去了她父母打工的余姚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且不能和好。儿子潘某丙现在柳河镇后赵学校上学,由原告父母接送。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不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万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儿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分期分批支付为宜,子女抚养费计算为25426元(8475.34元×25%×12年)。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本院对财产不再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被告万某某支付给原告潘某甲子女抚养费25426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15426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 如被告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