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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住宁陵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住宁陵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梁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于一九九八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16日女儿黄某甲出生,2007年8月22日女儿黄某乙出生,2010年1月28日儿子黄某丙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来往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一不如意就找事打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脾气秉性不改。2011年被告又找事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得浑身是伤,常年的家庭暴力已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因为感情破裂,2013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准许。被告把所有的怨气都撒在原告身上,又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黄某甲、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三个孩子,我方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关系;3、刘克芬、倪细凤、梁成新证言各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分居生活;4、梁成喜、康根生宅基地调换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梁成喜与康根生用地调换了宅基地,所换的宅基地原被告婚前梁成喜建造了三间房屋,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此,该房院是原告父母的财产;5、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黄某某因与原告梁某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已造成原告精神刺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无意见;对证据3不认同,完全是编造的照片是真的,但是有原因才打的她;对证据4被告落户在女方家,房子是结婚前所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其长女黄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意随原告生活。
对于双方没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对证据3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和照片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被告提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订婚,男到女家落户,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黄某甲,2000年8月16日出生,次女黄某乙,2007年10月2日出生,长子黄某丙,2010年1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黄某某于2013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梁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诉讼,请求离婚,抚养次女,庭审中长女表示愿随原告梁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被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梁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黄某某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应有男方抚养为宜。庭审中长女表示愿随女方生活,本院应予准许。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年×25%=长女黄某甲的抚养费为8475.34元;次女黄某乙的抚养费11年×25%=23307.18元。长子黄某丙的抚养费14年×25%=29663.69元。上述抚养费经过折抵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抚养次女和长子抚养费为44495.53元。以分期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梁某抚养。婚生次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梁某支付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费44495.53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支付下余14495.53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