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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春芳与被告王维进、吴新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吴春芳,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维进,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民,男,汉族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吴春芳,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维进,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民,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吴春芳与被告王维进、吴新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厚亮,被告王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吴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芳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吴春芳父亲吴新民(第二被告)背着原告吴春芳及其母亲(当时重病)二人擅自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卖去2.53亩。被告吴新民与被告王维进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签订了一份“长期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四项规定“款付清后,地权永远归王维进所有。”原告吴春芳至今未成家无正式工作,长期在外打工。需靠其承包的土地维持生计,其母也为此病逝。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长期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维进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被告王维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新民辩称:当时是史从学作为中间人和我协商,王维进建房子需要土地,就问我卖不卖土地,后来没有说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春芳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春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继承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继承权;3、(2013)宁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该案已经起诉到法院,上诉至中院后又撤诉的情况;4、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违法无效。
被告王维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转让行为真实自愿,合法有效;2、(2013)宁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虽被二审撤销,但是基于原告吴春芳与第二被告的撤回起诉的撤销,并非二审实体审理后的撤销,该判决应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3、出庭证人史从学的证言,证明土地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
被告吴新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整理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宁陵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人员王海军与马伟华于2013年7月6日对王维进、史从学调查取证的事实;2、对孔德友、崔凤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每亩1万元的价格证明买卖,共买卖2.53亩土地总价款25600元并证明当时在场人有孔德友、孔纯启、史从学、崔凤忠、吴新民、王维进;3、(2013)宁民初字第69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件的庭审情况。
原告吴春芳对被告王维进、被告吴新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维进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吴新民未与妻子协商,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合同违法应当无效;判决书原审判决已撤销,能够证明是个错误的判决,被告可以转让1.7亩但不能转让2.53亩土地;出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吴春芳对被告吴新民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王维进对原告吴春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书总承包地为11.34亩,人均约1.7亩,被告吴新民转让给被告王维进的2.53亩土地是一整块地,该地是被告吴新民夫妻共同承包的亩数,被告吴新民转让土地的行为符合土地流转的规定,且经发包方盖章同意,其转让的亩数也未超过被告吴新民夫妻所承包的亩数,被告吴新民转让土地的行为合法且并未对原告吴春芳造成损害,原告吴春芳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减少,在二被告进行土地转让时,原告称其母亲重病,作为夫妻之间被告吴新民进行土地转让是经过夫妻协商作出,为表见代理的行为,在纠纷发生前(即2013年7月30日之前),被告吴新民妻子已经病故,无人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吴春芳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被撤销是因为原告撤回起诉,不是进入实体审理后进行的撤销,故原审判决的内容应当具有参考性;对土地转让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王维进与被告吴新民所签订与原告吴春芳无关系,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吴春芳无权主张该合同是否有效。虽然该合同第四项与法律不一致,也应以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30年为准,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合同效力。被告王维进持有的合同书加盖有村委的公章并有村干部签字,应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亦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维进对被告吴新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吴新民的证明目的,笔录内容中史从学等人强调的是转让土地,不是买卖土地;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亦证明是土地转让行为不是土地买卖行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为转让行为不是买卖行为。
被告吴新民对原告吴春芳及被告王维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吴春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被告王维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我卖给被告王维进的,当时是受到被告王维进的欺骗才卖给被告王维进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3)宁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是假的,不真实;对出庭证人史从学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约定永不反悔等条文,实质上是我卖给王维进的。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在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时,原告吴春芳作为吴新民家庭成员之一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王维进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新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等案件事实。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宁陵县孔集乡孔集东村村民。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1份土地长期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通过协商,已正式达成土地长期转让合同:1、在孔集道班东侧吴新民的土地同意长期转让给王维进。2、土地按实际丈量数,每亩转让费为壹万圆整。3、转让费为一次付清,永不纠缠。4、款付清后,地权永远归承包者王维进所有。5、款付清后合同生效,双方永不能返回。6、涉案土块南宽29米、北宽30.6米,实际宽29.8米,中长57.3米,折地2.53亩双方签字转让人吴新民接收人王维进共付现金贰万伍仟陆佰元正监督单位盖章孔集村委证明人史从学崔凤忠孔德友孔纯启2012年8月10号”。此合同一式两份,吴新民持有的合同未经村委盖公章,王维进持有的合同加盖了“宁陵县孔集乡孔集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王维进依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费25600元交付于原告吴新民,吴新民将涉案地块交付于王维进。2013年7月30日,吴新民及其子吴春芳以土地转让合同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作出判决后,吴新民和吴春芳提起上诉,后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撤销了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0日,原告吴春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条款第四项“地权永远归承包者王维进所有”,该约定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超过了承包期限,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对承包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故该项约定无效。该合同名为“土地长期转让合同”实质为土地买卖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能买卖。”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民与被告王维进签订的土地长期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维进、被告吴新民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张光辉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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