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吕贻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贻军与被告王义东、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义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贻军诉称:二被告原开办一家面粉厂,因资金需要,由于我和王义东是儿女亲家,便向我求助为其贷款和借款,于是我担保用妻妹胡玉霞的7000元存折作抵押,在宁陵县农行找熟人于1997年3月5日为被告贷款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了几年未还,银行就扣划了胡玉霞存折上的本息。由于被告外出多年不归,胡玉霞就找我要款,我只好归还了胡玉霞的本息10000元,因此,被告理应将这10000元归还于我。另外,被告又通过我担保向吕贻超、贾明义各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不在家,我只好将本息归还给吕贻超、贾明义。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向我出具借款21000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还。后我通过中间人及村委向其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庆伟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义东辩称:借贷事实不存在,被告对该借条的签字没有异议,该借条中所体现的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诉状中认可,原告是替被告归还吕贻超、贾明义的借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同以支持其诉请。即使原告能够证明事实的存在,但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已还利息315元,说明债权人已知道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已中断,应重新计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1998年农历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借原告21000元整,并约定月息1.5分。出具借条时已还利息315元,因为借款时间在1997年,所以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息。3、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及村委协调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表明基于担保人的身份提供借款,债权人是否已穷尽诉讼途径。该借条属实,但借贷事实不存在,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诉状中认可,原告是替被告归还吕贻超、贾明义的借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同以支持其诉请。村委证明是在超过时效后出具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贻军与被告王义东原是儿女亲家,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几笔借款或欠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义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九七年二月初八三月十六共计贰万元整六月二十六交电费五百元包桑兴军款五百元整共计贰万壹仟元月利壹分五以还利息315元王义东九八年农历九月十八日”。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一直未要。被告王义东回来后,原告通过村委向其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吕贻军替被告王义东清偿欠款,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借条,实质上是认可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在被告长期外出回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王义东欠原告吕贻军21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吕贻军21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农历9月18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被告王义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吕贻军负担185元,被告王义东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