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086号 原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3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秋,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也无来往,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原、被告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秋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过,也联系不上。 4、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秋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过,也联系不上。在此期间,一双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之父吕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吕某甲称吕某某外出,与家人没有联系,无具体联系方式。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社旗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及社旗县档案馆、南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吕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被调查人系被告之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6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于2004年11月17日婚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秋,被告外出,后双方互不联系,也无来往,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秋开始分居,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婚生儿子李某乙,考虑到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儿李某甲、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要求抚养费的权利,要求独立抚养婚生子女,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薛松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