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98号 原告张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25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直至进行厮打。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为摆脱婚姻痛苦,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 2、证人崔某某、孙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5、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杨某甲具体身份和出生时间。 6、社旗县大冯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原告住在娘家,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独自抚养。 被告杨某某辩称,两人组成家庭一块儿生活,生气闹矛盾属正常现象,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再和原告生气,努力挣钱,为原告买房,好好过日子。 被告杨某某提供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生活和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虚假。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6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来源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某甲。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生气,2014年1月9日再次生气后,原告带儿子杨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过,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银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