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闫征,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山,男,52岁。 被告杨闯,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闫征与被告杨金山、被告杨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荣坡,被告杨金山、被告杨闯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被告经营的玻璃店内干活。2013年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为玻璃店安装摄像头的过程中摔倒受伤,造成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2512.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闫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手术记录各一份、入院记录3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闫征伤情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57.74元。 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右髌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需要后续医疗费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4、闫起航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闫起航于2012年2月22日出生。 5、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被告处承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其完成承揽工作时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事发当天被告也未指示原告安装摄像头,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康某出庭作证。 杨某证明,其与原告闫征是同事,被告杨金山是老板,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作。事发当天中午,被告杨金山不在店里,被告杨闯在安摄像头,因发现有电,停止安装,证人听见原告说“捏一根线没事”,被告杨闯说“打着不得了,你别上,我去扒电闸。”杨闯向他人询问电闸位置后便到里屋去扒电闸,这时证人听见响声,发现原告摔倒了。证人同时证明加工材料及干活工具均系被告杨金山提供。 康某证明,其与原告闫征是同事,杨金山是老板。2013年9月30日12点左右,证人在店内算账,听见被告杨闯说“有电,打着不得了,你别上。”后来杨闯问了证人电闸的位置便去扒电闸,这时证人听见扑通一声,玻璃破了,然后看见杨某、杨闯扶着原告闫征过来,证人随后还出去给闫征买了药。 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证人杨某、康某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同上。 3、金山玻璃店记工本一份,证明原告干活期间的记工情况。 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闫征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误工期共计约5个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证明力;证据4无亲属关系证明佐证,无证明力;证据5交通费发票显示的路线不是本地,不应支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的内容不属实,证人康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无证明力。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相关票据不是交通费发票,其他票据与原告受伤住院地点不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受伤后确实住院治疗,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人证言能互相佐证,且证人又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山与被告杨闯系父子关系,被告杨金山经营一“金山”玻璃店。2012年底,原告闫征开始在“金山”玻璃店干活,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原告的薪酬以所加工的门窗的面积或重量计付。2013年9月30日中午,原告在为“金山”玻璃店安装摄像头的过程中,遭电击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3857.7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构成X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误工期共计约5个月。另查明,原告在金山玻璃店干活期间有关工具系被告杨金山提供;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山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闫征育有一子闫起航,于2011年11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场地及劳动工具均系被告杨金山提供,结合原告在被告杨金山处干活已数月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闫征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杨金山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未切断电源、确保安全情况下由原告带电作业,致原告遭电击受伤,应对原告闫征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工作,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按制作门窗平方数或重量计算报酬仅为薪酬计付的方式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又辩解称,安装摄像头又不属原告工作范围,被告也未指示原告从事摄像头的安装工作,原告擅自施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虽然安装摄像头不是原告主要工作,但系为被告的利益而为之,其行为亦属执行从事劳务活动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闫征不具有电力知识,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便实施摄像头的安装,导致触电摔倒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闯不是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57.7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按5个月计,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即25379÷365×150=10429.5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28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即25379÷365×28=1946.84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8天即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8天即84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的百分之十即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即5032.14×16÷2×10%=4025.7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9075.59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429.67元,由被告杨金山承担50%即25214.8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失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14.84元。被告杨金山已支付的3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应赔偿原告26214.8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山赔偿原告闫征各项损失共计29214.8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下余的2621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闫征负担1056.5元,被告杨金山负担10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林 审 判 员 李冬果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