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刘超,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05471013--9。 负责人杨来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超诉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石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华成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1份,原告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5日分两次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沙子和石子,并按合同约定运输至指定地点,要求被告开具砂石票收据,前次还计算沙子、石子砘数和价款,后期只记录沙子、石子砘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达203178元,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0元,剩余价款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砂石料供应合同,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47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美景天城项目部签订的砂石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运送砂石;3、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多次为被告美景天城项目部运送砂石,共计料款203178元,已支付90000元,下余113178元未付,违约金33953元,共计欠款147131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被告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美景天城项目部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景天城项目部运送砂石料,供料范围为11号楼至17号楼,价格经双方协定,以市场为准。原告供货给被告达到15万元时,原告凭被告开具的砂石票结清货款的80%,如不结清,被告向原告偿付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5日分两次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沙子和石子,其中2013年9月7日送沙子648.68吨、石子636.51吨,2013年9月15日送沙子428.54吨、石子484吨,经协商沙子95元/吨,石子90元/吨。共计货款203178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剩余货款113178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砂石料供应合同,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47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美景天城项目部签订有砂石料合同,因美景天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美景天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余货款构成重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达到15万元时,原告凭被告开具的砂石票结清货款的80%,如不结清,被告向原告偿付每月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具体起算点不确定,无法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向原告刘超支付货款113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负担2564元,原告刘超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代理审判员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