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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诉杨晓伟、董红民、马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十二组62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5409131018。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解放大街1号。身份证号码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十二组62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5409131018。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解放大街1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7202150050。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职工,住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怡苑小区11号楼。身份证号码:411221197101125032。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英豪镇陶瓷厂家属院2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781102501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在我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担保,并打有借条。到期后却找不到被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杨某某辩称,钱是董某某用了,应由董某某还。
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董某某的借条一张。据此认为借款应由被告董某某归还。
被告董某某、马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2‰,若违约按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等内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董某某、马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两项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