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080号 原告林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3月私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显示原告林某某及其儿子林某甲的户籍信息。 3、福建省平和县五寨乡候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4、证人林某乙、蒋某某、黄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王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与林某某分居至今。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被告之父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和林某某已分居三年有余,双方的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现王某某外出打工从没有与家人联系,也不知道王某某打工的确切地址。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3月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甲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薛松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