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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031号 原告沈某某,男,40岁。 被告郭某某,女,38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031号
原告沈某某,男,40岁。
被告郭某某,女,38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沈某甲,于2003年6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沈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郭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及婚生女儿沈某甲、婚生儿子沈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沈某甲、婚生儿子沈某乙的户籍信息。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
3、社旗县李店镇狮子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对其子女也未加照顾。
4、证人申某某、方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回。
5、原告申请证人沈某丙、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过,也找不到她的人,婚生女儿沈某甲、婚生儿子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被告的嫂子孔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称被告郭某某不在家,一直没回来也没和家里联系过,现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与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孔某甲的调查笔录,因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且被调查人系被告的嫂子,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沈某甲,现已成年,于2003年6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和子女联系,现其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琐事生气后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沈某乙,因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可随原告继续生活。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沈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暂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儿子沈某乙随原告沈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薛松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