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同生、宋长飞、陈文猛、王崇、赵荣宽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41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周同生,男,生于1970年7月30日,汉族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41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周同生,男,生于1970年7月30日,汉族,住社旗县大冯营乡下徐村下徐。
被告:宋长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5日,住社旗县赊店镇北中新街42号。
被告:陈文猛,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9日,住社旗县李店镇李营村李营。
被告:王崇,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7日,住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7组。
被告:赵荣宽,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日,住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腰庄村前赵庄。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周同生、宋长飞、陈文猛、王崇、赵荣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社旗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同生、赵荣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飞、王崇、陈文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同生因购货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款人承诺书;3、担保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农户小额贷款合同;7、客户提款申请书;8、借款人配偶承诺书。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9月11日,周同生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3‰及逾期利率计算方法,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
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周同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2013年9月11日还本金10万元。原告和周同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日和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上述借款,周同生及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借款方应在到期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到期后,周同生及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展期,亦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周同生、宋长飞、陈文猛、王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周同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9.3‰,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长飞、陈文猛、王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