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邱克书,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广,男,3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克书与被告范文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克书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进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克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范文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克书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范文广驾驶豫R807D2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窦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与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克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文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克书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克书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多日,并多次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范文广驾驶的豫R807D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97.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邱克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范文广驾驶豫R807D2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窦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与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克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范文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克书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3、被告范文广机动车驾驶证、豫R807D2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R807D2号车辆为被告范文广所有,被告范文广有证驾驶。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豫R807D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 5、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1.5T超导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放射科影像报告、彩色超声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邱克书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0762.1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5张,上加盖有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证明原告为治疗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973.8元。 7、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072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72元。 8、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电车看车费、移动费350元。 9、嘉陵电动车南阳总经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修车花费750元。 被告范文广辩称,事故属实,豫R807D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用690元,300元的急救费用,共199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范文广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押金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用6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文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范文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医疗费票据应为正规发票,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对此认证为,医疗费系原告为治伤实际支出,且票据上加盖有医院门诊收费章,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文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对此认证为,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明显过高,应酌定为600元为宜。被告范文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称其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本院对此认证为证据8加盖有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发票专用章,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文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称其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此认证为该收款收据虽加盖有嘉陵电动车南阳总经销公章,但不能证明购买的电车配件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电动车所必需,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邱克书对被告范文广提供的垫支1000元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但对690元检查费及300元急救费有异议,认为检查费和急救费并不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本院对此认证为690元检查费票据为社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确实不在原告住院医疗费数额中包含,300元急救费原告并未起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可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范文广驾驶豫R807D2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窦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原告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与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克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范文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克书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克书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0762.1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治疗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973.8元。共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用350元。被告范文广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元。 另查,豫R807D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广驾驶豫R807D2号车辆与原告邱克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范文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了被告范文广对豫R807D2号车辆的投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克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62.15元+3973.8元=24735.95;2、护理费,79.56元/天×57天×2人=906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4、营养费,20元/天×57天=1140元;5、误工费,67元/天×57天=3819元;6、交通费600元;7、拖车费350元。以上7项合计41424.79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邱克书,被告范文广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范文广支付。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文广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范文广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邱克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424.79元,被告范文广垫付的1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范文广; 二、驳回原告邱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邱克书负担101元,被告范文广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