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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92号 原告高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6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92号
原告高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6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3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果。自2006年6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在社旗县大冯营镇张营村张营建有平房四间,原告放弃分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有社旗县档案馆提供档案证明专用章)三张,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06)社郊民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曾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真实与否自己不做回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借有外债共计2780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后来因盖房子需要钱,双方商量被告在家种地,原告外出打工。且被告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身体疾病,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需给付被告20万元。
被告朱某某提供社旗县妇幼保健院CT检查报告单及12导联同步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身体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与夫妻感情无关。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6年4月7日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同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身体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在长达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