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97号 原告张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系闪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因一点儿小事不随他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骂爹骂娘。后原告回学校居住,但被告仍多次到学校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得原告现在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没有人身自由。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返还;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到学校找过原告,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从学校走后,原告找证人哭诉,说被告打她了,并且让证人看她身体上的伤。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 4、照片5张,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后,身体受伤情况。 5、光盘1张,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过程。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在学校打原告,在学校发生过争吵;打架,在家里发生过,但都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本人无个人财产,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无依据。原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白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父母态度不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5,认为光盘内容属实,但不是殴打,是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认为不知情,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正规文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但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有不睦行为,但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克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