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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张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42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3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张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42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3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莹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现随母亲生活。2008年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现原告在南阳市上学,随着物价的上涨,每月300元抚养费已无法负担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
原、被告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
2、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
3、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城民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事实。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5、南阳市书院中学2014年春期学生成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春期入学支出费用6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徐某不让被告看望孩子,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被告同意按法定标准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工资单5份,证明被告2014年度4、5、6、7、8月的工资情况。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被告所在单位调取被告2014年度2月、5月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实发工资为198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工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收费标准高于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5份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月份工资偏低是因为当月集中扣除全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扣缴部分仍应认定为被告的工资。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未加盖南阳市书院中学公章或财务章,且学生成绩通知书主要证明学习成绩,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仍归劳动者个人使用,属个人收入。因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按1985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徐某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在南阳市书院中学上初中三年级,现以物价的上涨,每月300元抚养费已无法负担学费及生活费用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2014年度月工资1985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虽然2009年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是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就学状况的改变以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的逐年递增,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每月300元已不足以支付原告正常的生活与学习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以其月工资的25%为标准按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即1985元×25%=496.25元。故被告张某乙应在本院原判决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196.2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8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96.25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凯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