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张俊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予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伟,男,汉族。 被告姚佳,男,汉族。 被告沈海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石宝士,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俊高诉被告姚佳、沈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予川、张守伟,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石宝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佳、沈海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张俊高诉称:2013年4月27日9时许,姚佳驾驶豫16A08X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许湾乡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乡南路段,与同方向张俊高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造成张俊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护理费、车损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59412.88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原告张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16253.3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840元;证据六、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除去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器,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车损及二次手术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许,姚佳驾驶豫16A08X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许湾乡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乡南路段,与同方向张俊高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造成张俊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高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229.9元,被告姚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姚佳驾驶豫16A08X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沈海成是豫16A08X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豫16A08X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较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佳、被告沈海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俊高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62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10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1599.22元(28379元/年÷365天×23天);5.残疾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八十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10.财产损失因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8441.59元。故被告姚佳、沈海成承担7379.9元即(16229.9元+690元+460元-10000元),但被告姚佳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61.69元即(10000元+1599.22元+3762.47元+50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姚佳、沈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79.9元(包括被告姚佳已经垫付的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61.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张俊高承担140元,由被告告姚佳、沈海成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