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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平与李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丽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吕远。 被告李政文,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丽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吕远。

被告李政文,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旺,男,1951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丽平诉被告李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平和被告李政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家庭全部债务,并在离婚当天和2007年12月24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到原告2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效,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政文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纠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曹某甲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借证人3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2、李某甲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借证人25000元,已经归还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借证人20000元,已经归还10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借证人30000元,已经归还的事实。5、证人程某甲证明材料1份,原告借证人20000元,欲证实已经归还的事实。6、证人孙年红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借证人20000元,已经归还11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借证人10000元,已经归还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大延洼信用社关于李政文贷款16万元的审查报告1份,欲证实: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中的21.6万元,由被告负担,并转到被告名下的事实。2、证人高某甲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21.6万元中,已经还了证人1.5万元的事实。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本金1份,欲证实21.6万元中,已经还了刘建平1万元的事实。4、离婚协议1份,欲证实关于债务全由被告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只是书写的证明,不是欠条,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8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21.6万元,由被告承担,离婚当天,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丽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种种原因离婚协议上没有写”。离婚以后在2007年12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丽平现金伍万元整”两张欠条共计205000元,落款签名人均为被告李政文,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查找被告下落,并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内被告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认为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常到陕县观音堂镇大延洼村被告的住所地向其讨要,但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则认为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2006年8月11日给原告书写的15.5万元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六个月,应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12日为诉讼时效界满期限。被告在2007年12月24日给原告书写的5万元欠条是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六个月,应从2008年6月25至2010年6月25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在此期限内,原告提出向被告讨要过,但未能向本院举出,向被告讨要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款项,已丧失了法律的保护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全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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