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王广洲,男,生于1956年1月25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任念刚,又名高念刚,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广洲诉被告任念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洲、被告任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洲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合伙做铝矿石生意,2012年6月20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14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归还,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元、利息63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算至审理之日。 被告任念刚口头答辩称:欠款14000元属实,关于利息问题当时只是起到约束作用,故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及他人合伙买卖铝矿石,口头约定盈亏按份分配。2012年6月20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14000元,由原告书写了:“今欠到王广洲人民币壹万肆千元14000三个月归还、否则月息3分”,被告任念刚在该欠条上签署其名高念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元、利息6300元,共计203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算至开庭之日。 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若在三日内偿还20000元,原告便放弃其他请求。被告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不承担利息,原、被告意见各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买卖铝矿石,经算账被告欠原告1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3分,有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辩称利息只是起到约束作用,不应承担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欠款的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念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广洲欠款14000元,并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任念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姣 |